社会信用体系并非道德档案
□ 罗培新
国务院印发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这份纲领性文件明确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体系和信用标准体系。于是,各地纷纷酝酿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笔者不由想起若干年前的全国两会期间,曾有政协委员提议,给每个公民建立一份道德档案,以使大家“知耻”。当前信用立法应避免建成道德档案。
究其根源,在社会治理中,法律系统与道德系统担负的功能判然有别:
其一,确定性。道德会因年代、地域、职业、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等的差异而呈现多元特征,因而呈现相当大的不确定性;而法律规范则以社会主流道德为基础,是民众的最大公约数,确定性相对较强。
其二,可操作性。由于道德标准不确定,以道德对人和事物进行最终评价,操作性太弱;法律不仅明确了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还设定了违背义务的责任条款。而且许多技术规范,例如检验检测标准、交通规则等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
其三,被滥用的可能性。由于道德标准不确定性较强,裁判者有可能以道德之名行一己之私,甚至进行道德绑架;而法律是通过正当程序选择的结果,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避免恣意和妄为。
道德规范的上述特点,使其无法担负起调整社会、确定预期和保障人际沟通的功能。鉴于此,各国普遍的做法是以法律而不是道德作为治理社会的基础规则。此番信用立法,着意于建立信用法律制度,而非建成公民道德档案。 (摘自2016年6月3日《文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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