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生增强体质、健全人格、锤炼意志,保障学生健康成长,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生的体育活动、卫生与营养及其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依法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条 促进学生体质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学生为本,以学校为依托,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家庭支持、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提供保障,并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负责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服务资源,协调辖区内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和利用;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学生体质健康促进相关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组织开展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活动。
第八条 学校应当依法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健康第一的教育理念,履行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职责。
家庭应当支持和保障学生参与体质健康促进活动。
学生应当强化自立自强、热爱劳动、健康生活、珍爱生命的意识,主动参与体质健康促进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体育活动
第十条 学校应当通过早操、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等形式,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校园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遇有极端天气、重污染天气,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少或者停止室外体育活动,适当开展室内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程,完成课程标准要求的教学任务,不得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性别学生的身心特点、体质状况开展体育教学活动;鼓励、支持、指导残疾学生参加体育教学活动,配备必要的体育器材,为促进其康复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将其纳入教学计划,列入作息时间安排,与体育课程内容相衔接。
中小学校应当每天上午统一安排三十分钟的大课间体育活动;对当天没有体育课的班级,应当在下午课后组织学生进行集体体育锻炼。
中小学校应当支持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组织开展与促进学生体质健康有关的课外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每学年对学生进行速度、耐力、柔韧度、爆发力等方面的测试,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并确保相关数据真实、完整、有效。
学生因病或者残疾等不宜参加体质健康测试的,可以申请并经相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暂缓或者免予参加测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科目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学生因病或者残疾等不宜参加体育科目考试的,可以申请并经相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暂缓或者免予参加考试。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毕业,应当修满体育课程,并成绩合格。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注重增强学生体能,培养学生的体育运动兴趣和特长,鼓励和引导学生掌握至少一项体育运动技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学生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综合性运动会,并经常开展以班级、团体为单位的体育竞赛。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运动风险防控制度和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处理预案,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鼓励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办理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家长或者学生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
第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培养学生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引导、支持其参加体育活动。
鼓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陪伴未成年学生共同进行体育锻炼。
第十九条 学生应当按照规定完成体育课程学习任务,积极参加课外体育活动和体育竞赛,提高体质健康水平。
第二十条 体育总会和其他体育类社会组织应当面向学生宣传体育运动知识,组织开展适合学生参加的体育活动,提供体育运动科学指导。
第三章 卫生与营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其他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积极开展疾病预防、科学营养、卫生安全、禁毒拒烟等健康教育。
中小学校不得削减或者挤占健康教育课时。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学校卫生工作有关规定设置医疗、保健场所,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
学校应当与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合作,共同做好学生疾病防治和突发事件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组织学生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建立学生体检档案。
承担学生健康体检的机构在体检结束后,应当作出个体与群体健康评价,提出改善学生健康状况或者进一步检查的建议,并向学校反馈。
中小学校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配合其采取相应的干预或者防治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披露学生体检结果以及其他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向学生传授科学用眼的知识和方法,组织在校学生每天至少开展两次视力保健活动,每学期至少开展两次学生视力状况检测。
中小学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纠正学生不正确的阅读和书写姿势,引导、督促学生控制近距离用眼时间,保证学习、生活场所良好的照明条件,预防学生视力下降。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在校期间电子产品使用管理,指导学生科学规范使用电子产品;严禁学生将个人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带入课堂;发现学生将上述个人电子产品带入学校的,实行统一保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控制学生使用电子产品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学生口腔卫生知识教育,指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口腔卫生保健习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场所,向学生传授心理健康知识,开展心理辅导,不得泄露在心理辅导中知悉的学生个人信息。
学生家长应当关注学生的行为习惯和心理状况,与学校、社会力量相互沟通、配合,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及时给予关心、疏导和治疗。
第二十七条 学校、学生家长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身心特点、知识水平与接受能力,对学生进行性健康、性侵害防范教育,增强其性健康意识,提高其性侵害防范能力。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内吸烟,禁止在高等学校建筑物内吸烟。
学校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
第二十九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学校食堂,配齐相关设备。鼓励学校食堂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营养师。
学校食堂委托经营的,应当将食品安全、膳食营养作为合同的必要条款。
确实没有条件建设食堂并且有就餐需求的学校,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为学生开展送餐服务,保证学生营养摄入均衡。
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确保饮食安全。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卫生管理工作,改善卫生环境和卫生条件。
学校教学建筑、体育设施,教室和宿舍的采光、通风、照明、取暖、降温等环境质量,以及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内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为学生提供充足、安全的饮用水。
学校应当对提供生活用水的自备井、二次供水的储水池(罐)设置安全防护和消毒设施,并定期维护。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依法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食品安全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协助有关部门、机构进行相关调查和处置,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减轻学生课业负担;每天在校课堂学习时间,小学不得超过六小时,中学不得超过八小时,布置的课后作业不得超出本省中小学教学基本规范限定的作业量,保证学生有充足的体育活动和休息睡眠时间。
中小学校应当每学期初公开课程设置,接受学生家长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培养学生良好的饮食卫生和作息习惯,保障学生营养均衡、睡眠时间每天不少于八小时,促进其健康成长。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体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会同有关团体建立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机制,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列入政府政绩考核指标、有关主管部门与学校负责人业绩考核评价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和资金监管力度,保障学校体育竞赛、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建设、学生体质健康测试等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社会力量提供学校体育教学、训练、竞赛以及学生卫生与营养保障等专业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统筹规划。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在中小学生课余时间向学生免费开放。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学校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寒假暑假以及非教学时间,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向学生开放。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文化体育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学生开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学校体育设施。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设施管理制度,设立警示标识和安全提示,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师资配备标准,为学校配备专职体育教师;鼓励优秀教练员、退役运动员、社会体育指导员、有体育特长的志愿者参与学校体育教学、训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专职体育教师在职称评定、考核评比、工资福利、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其他学科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学校应当将专职体育教师承担的早操、课外体育活动、运动队训练、体育竞赛活动和学生体质健康测试等工作,计入其教学工作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体育、卫生等部门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体质健康整体状况进行监测评价,形成学生体质健康数据,分析、研判学生体质健康变化趋势,指导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监测评价基本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加强监督检查,规范其培训内容、进度、时限等事项,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公共体育设施向学生开放,指导和支持学校开展学生体育训练和竞赛活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的传染病防治、饮用水卫生安全、学生健康体检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经营者、为学校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
第四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学生体育活动和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工作的先进典型、成功经验,引导全社会树立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健康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体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教育工作评先评优资格或者撤销先进单位称号,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削减、挤占体育和健康教育课时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证学生在校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将学校体育设施挪作他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学生开放学校体育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学生体质健康测试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和视力状况检测的;
(六)未按照规定举办综合性运动会或者开展体育竞赛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学生开放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学生在体育课、体育竞赛和课外体育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责任。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故意损毁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扰乱教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