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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版:院校传真
三十而立    守正创新
院校传真
04
【杏坛新语】

准确适用法律提高违法培训成本

□ 范建龙

自“双减”政策实施以来,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数量大大压减,解决了过多过滥的问题,学生过重校外培训负担、家庭教育支出有效减轻,家长的焦虑情绪得到缓解,教育生态明显好转。但是,与此同时出现了学科类培训换个“马甲”逃避监管等“隐形变异”问题。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培训成本,形成警示震慑作用,让违规机构和个人无处遁形。

“隐形变异”学科培训的表现形式是以教育咨询、文化传播、家政服务、众筹私教、托管班等名义开展学科培训,实质是未经许可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对此,教育行政部门应该按照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但这两部法律对违法者的责任规定不尽相同,我们在查处擅自举办校外培训的机构时如何准确适用呢?

明确违法所得范围。在追究违法培训举办者的责任时,只有明确了违法所得的范围,才能准确计算出罚款金额。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包含成本。具体来说,违法所得是“隐形变异”学科培训举办者收取的所有培训费,且房屋租赁费、人员工资等费用不能从中扣除。此外,在具体计算违法所得时,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但尚未实际收到的培训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民办教育促进法》对违法所得处理措施是“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而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在具体行政处罚中,如何适用这两项规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将没收违法所得普遍适用于各类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依法应当退赔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如数予以退赔。无须退赔或者退赔之后有剩余的,应当依照新法规定予以没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依照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这一方面符合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而获益的基本法理,另一方面回应了执法实践需求。

确定追诉时效。违法培训举办者停止违法培训后是否就不用负法律责任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违法培训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内,对该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未发现这一违法行为,在满两年后,无论何时发现这一违法事实,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也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违法行为完成之日或者停止之日。违法培训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例如,违法举办者去年暑假组织违法培训后停止,今年暑假又组织违法培训,去年暑假组织违法培训的追诉时效应从今年暑假违法培训结束之日起计算。

综上分析,追究“隐形变异”学科培训举办者的法律责任要在有效追责时效内,教育行政部门应该根据违法情节作出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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