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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版:工作研究
三十而立    守正创新
工作研究
06

○案例研究

学生溺水事故谁之责?

□ 山东省实验中学 李林凡

2013612下午,济南市某小学根据市教育局下发的关于进行小学大课间活动评优的通知精神,组织全校学生进行大课间活动,活动内容是广播操比赛。学校在比赛结束后放学,比正常放学时间稍早。放学后,该校五年级男生刘某(13岁)回到家换上凉鞋后,与同学张某一同前往附近的大沙河洗澡,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刘父与刘某所在学校就其善后处理事宜协商不成,便一纸诉状将该校推上了被告席。

刘父认为,刘某年方13岁,属于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负有监护职责。校方不遵守学校作息制度,提前放学,在天气炎热情况下,特别是在进行广播操比赛后,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防范教育,刘某溺水身亡与校方失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学校又极力推卸责任,校方的失职给学生家庭造成巨大物质损失。校方推脱责任的态度,又使学生家长精神受伤。因此,刘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刘某死亡补偿费、殡葬费、误工补贴、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861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小学根据市教育局的安排,于2013612下午组织全校学生参加大课间活动,活动结束后,于1630分左右放学。根据《小学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属于正常调整放学时间,学校对刘某之死无过错。法院作出了如下终审判决:1.驳回刘父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某小学承担200元,刘父承担200元。

法院认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课间活动结束时间比平时放学时间早,属于正常调整放学时间,不是提前放学。刘某溺死发生于放学之后,超出学校管理活动时间范围,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没有联系,学校因此不负责任。

问题的焦点是:学校比平时放学早,是不是提前放学?放学时间早晚与学校对刘某死亡责任承担有何联系?

在这个案例中,原告用学科课(室内课)的时间来判断学校活动课的时间,所采用的标准不恰当。因为活动课的作息时间是相对独立的,是由活动课的具体内容决定的。活动课的起始时间不能以平时的学科课作息时间来限定,否则,这类活动就无法开展。活动课的时间,有的是可预知的,有的则不能明确。用固定不变的学科作息时间作标准来判断相对独立的活动课作息时间是否合理、规范,标准、前提采用的错误,必然造成结果、结论的荒谬。但强调活动课的时间相对独立,并不是说活动课的时间就可以随心所欲、不负责任地安排。从事故整个过程看,学校对这次活动的安排是规范、认真、周到的:一是有明确的时间表,并预先告知了各班级。二是学校和班主任在前一天就在班级中进行了布置,并要求着装,请家长帮助把参赛的“铃铛”准备好。三是活动原定于1420分开始,1455分结束,由于天气太热,学校从爱护学生角度考虑,提出推后比赛,获得评委同意。比赛1520分开始,16点结束。活动结束后,1615分左右教师召集各班学生回教室进行总结,布置作业,安排打扫卫生,并交待回家途中安全事项后才放学生离校。学校尽到了监督和管理职责。四是刘某溺死发生在校外场所并在学校作息时间之外。有证据表明,刘某是放学之后回到家换了鞋,才到河里洗澡的。显然刘某的行为已经超出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事故的发生与学校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学校对事件的发生不负责任。五是事故发生后,学校配合家长积极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并垫付刘某殡葬所有费用,尽到了职责。从事故发生的前前后后看,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无任何过错。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中小学生都是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不健全,对事物的认识不成熟,危险意识差,自我保护能力弱。学校应进一步加强对学生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定期、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通过班校会、宣传栏、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结合典型案例,大力宣传安全常识,包括防水、防火、防雷电、交通、饮食等方面的安全常识。安全教育要常讲常新,决不能满足于以前曾做过的工作,要常抓不懈,做到警钟长鸣。同时,家长也要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防患于未然,尽可能把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率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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